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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续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永续债是近年来新兴事物。从2013年末武汉地铁集团发行我国债券市场首单永续债,到2019年1月25日中国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400亿元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永续债),吸引了境内外140余家投资者参与认购。我国永续债市场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发行金额、发行主体范围、二级市场流动性等都有较快增长。不少商业银行表示,可能跟进发行永续债。业内人士预测,国内永续债市场将迎来快速发展期。

那么什么是永续债?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对永续债是这样定义的: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通俗的来讲,永续债又叫无期债券,是指没有到期日的债券,发行方只需支付利息,没有还本义务,实际操作中会附加赎回及利率调整条款。从理论上讲,永续债可以“永远”地发行,没有明确的到期日。永续债兼有“债”与“股”的双重属性。

一、永续债的税务处理:

(一)永续债企业所得税处理

1、永续债作为权益工具的税务处理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以上政策规定,如果发行方(被投资企业)将永续债作为权益工具,其利息支出应作为利润分配,不能税前扣除;投资企业取得发行方支付的利息,作为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为免税收入。

2、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的税务处理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企业发行的永续债,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永续债只有满足以下9条中的5条(含)以上,有关的收益和支出,才可以作为利息处理。(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9)该项投资额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份额之前。

根据以上政策规定,若发行方(被投资企业)将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作为利息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永续债增值税处理

1、永续债作为权益工具的税务处理

政策依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若发行方(被投资企业)将永续债作为权益工具,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根据增值税的有关规定,股息不是增值税应税收入,因此投资方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如果发行方(被投资企业)将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根据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利息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投资方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按照6%缴纳增值税。

二、永续债的财务处理

(一)发行方的账务处理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会计分类时,应当以合同到期日等条款内含的经济实质为基础,谨慎判断是否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一)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企业对全部现有同类别非衍生自身权益工具的持有方同比例发行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使之有权按比例以固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该类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1、发行方将永续债归类为金融负债并以摊余成本计量

借:银行存款 (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应付债券——永续债(面值)
  ——永续债(利息调整)(或借方公允价值与面值之差)

在该金融负债存续期间,计提利息并对账面的利息进行调整等的会计处理,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中有关金融负债按摊余成本后续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2、发行方将永续债归类为权益工具

借:银行存款 (按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其他权益工具——永续债

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在存续期间分派股利(含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工具所产生的利息,下同)的,作为利润分配处理。

借:利润分配——应付永续债利息
 贷:应付股利——永续债利息

(二)持有方的会计处理

1、持有方已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

(1)对于属于权益工具投资的永续债,持有方应当按照第22号准则的规定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在符合条件时对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初始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2)对于不属于权益工具投资的永续债,持有方应当按照该准则规定将其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在判断永续债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持有方必须严格遵循第22号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谨慎考虑永续债中包含的选择权。

2、持有方暂未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

持有方通常应当与发行方对该永续债的会计分类原则保持一致。

(1)对于属于权益工具投资的永续债,持有方应当按照第22号准则的规定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权益工具投资)等,符合第22号准则有关规定的还应当分拆相关的嵌入衍生工具。

(2)对于属于债务工具投资的永续债,持有方应当按照第22号准则规定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务工具投资)。

政策依据:财会〔2019〕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来源:焦点财税,作者:胡岚

(信息发布:企业培训网  发布时间:2020-3-24 15:4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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