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过程中,常常发生各种旅游支出,实务中究竟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究竟能否在增值税进项抵扣和所得税前扣除?下面试着为大家进行汇总分析。
一、企业招待性旅游
企业在业务招待活动中可能涉及招待客户或企业外部相关业务人员旅游的情况,如下面案例:
A公司邀请潜在客户来公司考察,为表达诚意,不仅为客户安排了当地五星级酒店住宿,还安排在当地景点旅游。共计花费2万元,取得住宿费发票、景点发票和餐饮发票三类票据。
1、会计处理
该案例中的住宿、旅游和就餐均属于典型的业务招待行为,应计入业务招待费。
2、增值税进项处理
按照财税2016年36号文规定,业务招待行为属于增值税认定的个人消费行为,即使取得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进项。
3、企业所得税处理
按照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当年度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五和实际发生额的60%双重限额。
二、企业营销型旅游
B公司为促进销售,制定了经销商奖励政策,达到标准的经销商可以选派一名员工在年末享受公司组织的欧洲旅游一次。B公司通过旅行社组织并取得旅行社开具的发票。
1、会计处理
该案例中的旅游奖励属于销售奖励政策,应计入销售费用。
2、增值税进项抵扣
该案例不属于不能抵扣进项的情况,因此只要取得旅行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可以抵扣进项。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旅行社来讲,可能开具多种发票:
——放弃差额征税,全额缴纳6%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票;
——按照旅行社差额征税规定差额缴纳6%增值税,使用开票系统差额开票功能开具差额交税专票或普票;
——享受差额征税,交税部分开具专票,免税部分开具普票。
对于下游B企业来讲,需要关注不同发票对下游增值税的不同影响。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既然属于合理发生的销售费用,自然可以在所得税前正常扣除。由于这既不属于广告费也不属于业务宣传费,因此不受15%限额限制。
三、企业内部福利性旅游
C公司春季安排公司全体员工周末赴周边景点春游,由于是自行组织,取得的是交通费发票、门票和餐饮发票等。
1、会计处理
这种集体活动带有明显的职工福利性质,因此应计入职工福利费。但实务中争议颇多,集中在两个地方:
(1)究竟是不是职工福利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内容,似乎没有直接列出旅游费用,因此很多人认为未直接列支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这是错误的理解,职工福利费从来没有说是正向列举,而是对其性质的界定,只要符合福利性质就属于职工福利费。
(2)属于个人消费范畴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旅游费用被归为个人消费,因此不能将个人消费列入公司支出。
我们认为,集体春游不同于个人或家庭为单位的私人活动,带有强烈的企业管理特点和企业文化特点,对于促进员工凝聚力有很好的作用,同样也是对员工紧张工作的一种放松,应归入职工福利费范畴。
2、增值税进项抵扣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职工福利费中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不能抵扣。
3、企业所得税
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也是争议颇多,反对列支的如吉林地税,同意列支的如宁波和苏州地税。我们的建议是如果当地税务机关无明确反对政策,企业直接列支职工福利费扣除即可。
四、企业内部奖励型旅游
D公司每年年会评选出优秀员工后给予旅游奖励,今年的奖励旅游是泰国七日游。公司通过旅行社安排并取得旅行社发票。
1、会计处理
由于针对内部员工奖励,而且不是针对所有员工,而是评选的优秀员工,因此不能归入职工福利费,应属于工资薪金中的非货币奖金性质。
2、增值税处理
既然属于工资薪金的非货币奖金,进项税不能够抵扣。当然也可以有另外一种理解,进项税抵扣后视为公司以购进产品或服务无偿赠送员工,需要视同销售处理,但实务中实在没必要这么麻烦。
3、企业所得税
既然是非货币奖金,所得税前可以列支扣除。
4、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文件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的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虽然文件中针对的是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但推而广之其他优秀员工奖励旅游应一并处理为代扣个税。
五、高管的旅游与考察
企业中高管常常也会因各种原因出行,但需要特别区分是旅游还是因公考察或出差,尤其是境外较大额度费用。
如果是高管个人旅游,应按照第四部分内部奖励型旅游处理,计入工资薪金并代扣个税;如果是高管因公考察,应该计入差旅费用,且相关支出可以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企业所得税前也可以正常扣除。
来源:焦点财税,作者:李舟(实战财税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