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进行了详细明确。
一、享受优惠企业有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明确,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都可适用这一政策。
二、享受优惠的范围有变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财税〔2006〕88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企业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新政策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新政策对享受优惠的研发费界定更详细,范围也更宽泛,规定更严密。
三、集团公司研发费扣除有变
国税发〔1999〕49号文件明确,工业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附报相关资料,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交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新政策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分摊时,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原政策规定研发费由集团公司集中提取和扣除,新政策规定由所属企业分摊提取扣除,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加强监管,保护所得税税基,同时取消了工业集团公司的限制,放宽了范围。
四、不予扣除的政策有变
国税发〔1999〕4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新政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未设立专门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策的界定标准更规范明晰,更便于操作。
另外,新政策还规定,对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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