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新税法下反避税正式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对于广大纳税人而言,积极学习新办法,在汇算清缴期内积极准备,尤为重要。
注意《办法》中的法律责任 《办法》作为实际反避税的操作指南,其法律责任主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设定。具体到企业税收实务中,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了规定,《办法》则进一步作了明确。其中,《办法》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完善。
加收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办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对加征利息是否有追溯力的问题作出了回答,即仅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加收罚款。反避税调查过程中,是否加收罚款,《办法》并没有明确,而是规定了适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具体包括:
《办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应调整。消除双重征税对企业的影响,是各国税收立法的一个方向。体现在反避税过程当中,当对其中的关联交易一方进行调整的时候,是否允许另一方作对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办法》第十一章“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对此进行了明确。其中,《办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是否适用于境内关联交易,办法并未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我国为了消除国内因关联交易调整造成的重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规定,对广州市国税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但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透露出来的信息,对境内关联交易的对应调整是不允许的。
通过上述分析,特别纳税调整并不同于一般税法违法行为的调整,如按偷税或编制虚假计税依据加收罚款,对不缴和少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而是采用加征利息的方式。同时,由于应对调查的资料准备、转移定价调查所增加的支出,更多地体现在长期的过程和人力支持上。
《办法》的两个重要问题 一是关于反避税的适用范围。关于反避税的适用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反避税仅适用于境外关联交易,另一种是反避税适用范围包括了境内关联交易。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从该条款中,反避税调查主要还是从维护主权利益出发,对境外关联交易进行调整,但并不妨碍对境内关联交易也可以适用。
对广大纳税人而言,由于前面讨论的对境内交易可能不允许对应调整,境内关联交易的税收调整风险更大。
二是关于举证义务。反避税体现了一国税务当局出于维护本国税收利益,而对企业的关联交易进行的强制性调整。在法制环境下,举证成为该规范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具体包括谁举证、举什么证、怎么举。《办法》并未单设“举证”这一章节,但依据其中部分条款以及《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还是可以看出企业的举证义务。
1.《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办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此外,从《办法》中有关的同期资料准备规定,也可以看出在反避税调查中企业的举证成为义务。
重点反避税调查对象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一)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二)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五)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六)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七)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对此,相关企业要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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