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正逐步与国际接轨,虽然我国税法中相关经济事项的处理与企业会计制度相衔接,但是,由于各自的指导思想和衡量原则不同,二者确实也存在着差异。为了避免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制度的混淆,本文将二者主要差异归纳如下。 一、投资收益处理的差异
(一)短期投资 1、股息处理的不同 会计制度规定: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和利息,应予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计入“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 税法规定: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和利息,应予实际收到时,计入收入总额。
2、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处理的不同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照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对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
(二)长期投资 1、投资收益时间确认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可以采用权益法或者成本法进行核算。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该在每个会计年度末,按应该享有的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并相应调整投资账面价值;采用成本法核算时,在实际收到投资收益时确认。 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上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方能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从上述可看出,税法规定的投资收益确认时间比权益法晚,比成本法早。 2、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全部投资所得,不论是企业投资的持有收益还是投资的处置收益都计入“投资收益”科目中。 税法规定:对企业“投资收益”中的投资收益分为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对持有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该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的处置收益则应该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考虑重复征税问题。 3、被投资方发生亏损,投资方投资损失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会计上既可以确认投资收益,也可以确认投资亏损。 税法规定:对于被投资方发生的亏损,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不能将被投资企业的亏损在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由该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纳税所得来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进行税前弥补。 4、股息性所得确认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股息性所得仅限于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 税法规定:股息性所得是指从被投资企业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取得的分配额。 5、股票股利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不进行会计处理,也不作为投资所得。 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按股票面值确定投资所得。 6、股权转让损失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损失计入“投资收益”科目,全额进行扣除。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第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7、股权投资差额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股权投资差额可分期摊销。 税法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8、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长期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所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 9、非货币性资产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 税法规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所得税处理。
(三)国债利息收入处理上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 税法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属于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应做调减所得额的处理。
二、存货 1、盘亏存货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盘亏的存货,在减去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2、存货发出计价方法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零售价法。 税法规定:对采用后进先出法的使用提出了限定条件,即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应该相一致,从而限制了纳税人对后进先出法的任意使用。 3、存货跌价准备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存货应当在期末时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对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管理费用。 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存货跌价准备金。 4、自产和委托加工产品在自用处理上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自产和委托加工产品自用,在会计处理上是按成本结转的,并不作为销售处理。如基建工程、福利等部门领用原材料,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加上不予抵扣的增值税额等,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原材料”、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 税法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该视同销售,应该按照税法规定的办法确定计税价格。如果是外购产品用于投资、分配和无偿赠送,按税法规定也视同销售处理。 三、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一)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确认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固定资产发生的支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应该确认为改良支出:①使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②使固定资产的生产能力提高;③使产品质量提高;④使产品品种、性能、规格等发生良好的变化;⑤使生产成本降低;⑥使企业经营管理环境或者条件改善。 税法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才能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①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②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③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者不同的目的。 可以看出,会计制度是以定性为主,而税法制度主要是以定量为主。
(二)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计量及折旧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因更新改造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当根据调整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税法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三)固定资产折旧方面的差异 1、计提折旧范围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房屋建筑物应计提折旧;对于接受捐赠旧的固定资产,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按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税法规定:出售给职工的住房、接投捐赠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2、折旧方法选择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可以采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数递减法。 税法规定:企业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对特殊设备经批准后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3、折旧年限确定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税法规定: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a、房屋、建筑物为20年;b、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c、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该相应的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 税法规定:企业已经按评估调整了有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者摊销 的,对已经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并按照规定的“据实逐年调整法”或者“综合调整法”进行调整。
(五)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固定资产减值准备金。
(六)在建工程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在建工程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税法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四、无形资产 (一)接受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项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入账。 税法规定: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 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处理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自创的商誉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 税法规定:外购的商誉不得摊销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