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不少企业打电话向河南省焦作市某税务师事务所咨询,对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范围中“税金”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而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原有规定并没有对增值税的税前扣除进行说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有关增值税如何进行处理?结合新旧政策,注册税务师从两方面对相关变化举例作了说明。
第一,增值税进项税方面。增值税是价外税,纳税人购进货物时,价款与税款是分离的。那么,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是否一定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应该分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1.购进货物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这部分进项税额因不参与成本和损益的计算,所以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例:A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7年10月从另一纳税人处购得商品10000件,每件10元,合计100000元,税金17000元。账务处理为: 借:库存商品100000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 贷:银行存款117000。
2.购置固定资产未抵扣的增值税。这部分进项税额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随固定资产的折旧在所得税前扣除。 例:2007年10月,A公司购入5台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价税合计35100元(不含税价款30000元,税额为5100元)。账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35100 贷:银行存款35100。
3.出口货物业务中,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的进项税额。这部分进项税额应转入货物的销售成本,随同销售成本的结转得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例:A公司2007年第一季度自营出口电器30000台,离岸价格为每台210美元,外汇人民币牌价为1美元∶7.0661元,出口退税率为15%。 出口自产货物销售收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30000×210×7.0661=44516430(元);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44516430×(17%-15%)-0=890328.6(元)。账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成本890328.6 贷: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90328.6。
4.企业货物发生的损失(如盘亏、毁损、被盗等),因已经不可能用于生产,自然也无法对外销售或是视同销售。根据税法规定,其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用于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另外,损失的货物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批准后作为税前列支事项,转出的进项税额也可随财产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 例:2007年10月,A公司因意外发生火灾,导致仓库原材料被毁。经盘查,材料账面价值为50000元(其中含分摊的运费4650元),以上材料进项税率为17%,不考虑其他税费和纳税调整。 被毁材料进项税额转出=(50000-4650)×17%+4650÷(1-7%)×7%=8059.5(元)。 发生火灾后A公司应做账务处理: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58059.5 贷:原材料50000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059.5。 经税务机关认证批准损失后A公司应做账务处理:借:营业外支出58059.5贷:待处理财产损溢58059.5。
第二,增值税销项税方面。也要分不同情况,确定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正常销售货物情况下,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这部分销项税额因其不参与成本和损益的计算,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例:2007年10月,A公司对外销售一批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销售额为100000元,销项税额为17000元,货款已存入银行。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0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
2.由自身承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比如对外捐赠货物的销项税额,在整体捐赠成本没有超过捐赠限额的情况下,随捐赠成本在所得税前扣除。 例:2007年10月,A公司将自产电器通过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捐赠给社会福利院。该批电器账面价值20万元,市场售价30万元,企业因捐赠发生各项辅助费用2万元(假设整体捐赠成本没有超过捐赠限额)。 A公司应计提的视同销售销项税额=300000×17%=51000(元)。账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271000 贷:库存商品200000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0 银行存款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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