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老板跑路,新老板不认账?个体工商户劳动争议背后的法律盲区
一直以来,劳动争议中涉及个体工商户的案件就屡见不鲜,而在诉讼实务中,案件当事人往往对于该类案件的认识存在偏差,因此经常会出现在劳动仲裁与诉讼阶段中主体不适格、仲裁诉讼阶段经营者变更无法明确谁来负责等问题。
本文笔者从近期代理的一起涉及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案件谈起,通过对该案件以及引发问题的思考分析,以期对相关当事人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一点经验启发与思路。
1、基本案情与仲裁审理情况
2023年9月15日,徐某到某熟食店工作,从事熟食配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24年9月13日徐某离职,并于当天以熟食店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其月工资4500元,要求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
熟食店辩称,2024年9月4日,熟食店经营者由原经营者陈某变更为现经营者李某,现经营者并不认识徐某,徐某也并未在熟食店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徐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认为:
01. 从申请人徐某提供的与熟食店原经营者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陈某一直通过微信给徐某安排工作,且聊天记录中的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与申请人徐某的当庭陈述吻合,因此本委采信申请人徐某月工资为4500元;
02. 被申请人熟食店系依法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徐某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徐某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熟食店业务的组成部分,陈某是被申请人熟食店的原经营者,陈某对徐某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应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的要求,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该案件涉及问题与思考
01. 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在此类案件中,个体工商户最常见的抗辩理由是其并非企业,因此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然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虽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却依然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因此,个体工商户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同时又不具备法人资格。
02. 劳动者在仲裁与起诉时,在个体工商户处工作期间的原经营者已发生了变更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
若劳动者在仲裁与起诉时,其在个体工商户处工作期间的原经营者发生了变更。对于此种情况,需要首先明确和落实:原经营者发生变更后是否与新的经营者就变更事宜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1)若发生了变更,但未变更登记,则仍应当以个体工商户及原经营者为被申请人或被告。
(2)若发生了变更且已办理了变更登记。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双方经营者同时申请办理的,登记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可知,个体工商户的本质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的法律化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确认,因此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劳动争议等纠纷均应由作为经营者的自然人承担。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后,虽然字号未发生变化,但变更前后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因此,劳动者遇到这种情况,应当以个体工商户及原经营者为共同申请人,且应当由原经营者来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陈某与李某之间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转让协议,实质上系以陈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后,以李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只不过前后两个个体工商户使用的是同一字号。
因此,基于经营者变更之前的雇佣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变更前的经营者陈某负责,与现经营者李某无关。
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结果,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结果,判决被申请人某熟食店不承担责任,目前本案还在审理之中。
个体工商户基于庞大的数量与提供日常便民性的民生服务而深度嵌入我国经济体系,为我国市场经济循环及劳动用工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由于个体工商户小而散的特点,以及其介于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多重特征,导致长期以来虽然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繁多,但在法律实务方面,却往往又缺乏对其明晰的身份与责任界定。
未来,随着平台经济、新个体就业形态的扩张,如何平衡个体工商户的生存空间与劳动者权益保障,仍需立法、司法与行政监管的协同创新。唯有如此,方能实现“保市场主体”与“护民生底线”的双重价值,为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本文作者:任向阳,劳达laboroot 律师、咨询顾问。郑州大学法学学士,近年来专注于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工作,在协助企业处理员工优化安置裁员问题以及制作有关企业人事管理制度的各种法律文件等方面有丰富的经验。
典型客户:安吉物流、烟台国际机场、三角轮胎、京博集团、瑞康医药等。
代表项目(咨询服务、诉讼代理等):1. 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代理;2. 劳动法与人力资源管理咨询项目。